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4、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達不勞而獲,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多次下手行竊,以其係國中畢業,正值壯年,好手好腳,不思以勞力賺錢,連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不僅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考量其於到案後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4號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李進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樊永平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5之全家便利商站,徒手竊取克補維他命2罐。
㈡、於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樊永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5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克補維他命、 銀寶善存 維他命及挺立鈣加強錠各1罐、西瓜霜1瓶及台糖活力人蔘飲2瓶。
㈢、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右前方 江錦發 所有之田地,徒手竊取絲瓜10條及苦瓜6條。
㈣、於103年6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右前方江錦發所有之田地,徒手竊取絲瓜2條及苦瓜3條。
嗣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5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 楊媁鈞 報警,經警方循線追查,並於103年6月17日晚上7時59分許通知李進生到警局說明,李進生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挺立鈣加強錠、克補維他命及銀寶善存維他命各1罐,又經江錦發報警,經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樊永平、楊媁鈞、 趙紫岑陳韋豪簡諺如孔慶文 、江錦發及 陳豐鑫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交易明細影本2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行竊時,另有竊取小玉西瓜10多顆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竊取小玉西瓜,經本署傳喚本件承辦員警陳豐鑫到庭證稱:被害人報案時,沒有講西瓜被偷,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只有看絲瓜跟苦瓜,沒有注意西瓜,也沒有看到西瓜,後來被告抓到時,被害人才說他有西瓜被偷,但這時候去看就看不到了,我們找到被告後,有到現場勘察,已經找不到西瓜叢,我去看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曬乾的西瓜叢等語。是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江錦發之小玉西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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