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簡百淞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吳秀娥 呂學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02800號裁處書係「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見訴願卷第5頁),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出具補充答辯狀稱:「有關『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係直接本於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命原告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僅重申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尚非本案裁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6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訴因一部變更結果,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