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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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 陳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高中時相識,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經商失敗需
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並無現款可供出借,乃予婉拒。其後被告仍苦苦相求,原告念在多年交情,即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供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用。嗣被告以便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原告因與被告相識30餘年,基於信任關係隨即交付上開物件,且於斯時,原告負責照顧因心臟病、糖尿病等身體欠佳之父親,因原告父親每日須洗腎4次,並常須叫救護車掛急診住院,故而分身乏術而未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情形加以追蹤。詎料,10
0年12月間,原告因仲介公司告知有人欲收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即原告於97年間因繼承父親遺產而取得者,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333/70000),經原告調取地籍謄本,始發現供被告設定抵押貸款之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嗣後不僅更改聯絡電話,更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84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又被告業因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1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確有不法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上開案件之供述,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蓋依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在偵查中所述,其既稱原告經濟條件不佳,則原告豈有將系爭土地「施捨」予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擅自辦理過戶。再依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在偵查中所述,可知原告僅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所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方可辦理貸款 云云 ,亦顯與常情不符。復依被告於102年7月3日在偵查中所述,其先稱其經原告將系爭土地施捨,後改稱兩造有買賣關係,前後矛盾,且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亦無法說明,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者,原告前向新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
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開庭時,建議被告應與原告和解,以減輕刑責,被告當庭應允之,被告於翌(24)日隨即匯款返還500萬元予原告,若非被告心中有愧,何以於檢察官建議其與原告和解後,隨即匯款500萬元予原告?足見被告確有不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徑。而被告於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後,心有不甘,向鈞院訴請返還,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在上開案件雖稱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但被告就買賣價金數額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曾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見被告所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且其說詞反覆,益可徵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間將印鑑證明等物件交予被告,以便
辦理抵押借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關係,嗣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獲取848萬元之價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法,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嗣又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848萬元之價款,業經新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則被告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雖曾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但其餘348萬元則迄今仍未償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48萬元。至縱認被告前於102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係因兩造就被告之不法行為,達成以返還被告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為條件之和解,被告亦應再給付原告348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第544條、第22
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略以:兩造已認識很多年,因原告急須用錢,每一次被告皆有施捨,嗣原告繼承父親土地,急需用錢,故被告湊錢給原告,並請原告於相關資料上簽名,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並非可採,本件實為買賣關係甚明。原告已於96年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被告亦已交付價金,且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皆為被告所繳納,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自有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848萬元,非原告所得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如有詐欺情事,原告何以在96年至102年間未提告。又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曾偽造檢察官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50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不察而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始發現此為違法行為,始提出另案請求原告返還500萬元,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在文件、形式上齊全,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情誼,於96年間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提供予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用,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宜,詎被告竟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獲取848萬元之價款,且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
551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在偵查中先係供稱:李明珠之前生活狀況不好,我不定期支援她,後來有一陣子我經濟狀況不好,她就交給我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我想說她是施捨我讓我周轉,不是借我。我有拿土地權狀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方便回答是哪位朋友,也忘記借多少錢,但並沒有設定抵押。當初我是對李明珠說我經濟上有困難,她就將土地施捨給我,我說我以後會回饋給她。我忘記李明珠有沒有說同意將土地移轉到我名下,但我心中認定她是施捨我那筆土地。95年間李明珠請我再接濟她,但當時我經濟也不好,就說我沒辦法,她就拿出土地權狀、印鑑、委託書等物交給我,說「給你去辦」,我就想說她是要施捨我。又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我並沒有拿錢給李明珠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嗣在偵查中又改稱:李明珠當初有同意我過戶該筆土地,因為過戶到我名下才可以進行貸款。後來我並沒有去辦理貸款,而是拿去私人借貸,借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借到的錢我沒有給李明珠,因為當初李明珠並沒有說要把錢給她。李明珠當初若沒有同意將該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怎會把相關證件給我。又101年9月我出售該筆土地時,該筆土地係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自己可以決定要出售。我跟李明珠是老朋友,先前我也曾資助過她,當時她拿到該筆土地權狀,我跟她表示我有困難,她就很隨意將那權狀給我,讓我辦貸款,所以我才將該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其後又改稱:我陸陸續續有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將買賣價金付款給李明珠,但我們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2,890,286元之價金是用公告地價決定,也有可能這是我們的買賣價金數額,我無法確定,我也不確定陸續付款之數額是否有達此數額,一開始可能有約定買賣價金,也可能沒有,但錢是後來陸陸續續才給她的,之前給她錢時,並沒有說好是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參互以觀,被告初次供述時既自承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委託書等物之緣由,係為讓其辦理貸款,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成立買賣云云,惟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與否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就其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名下一節,所述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間因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提供予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用,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已如上述,是兩造間自成立委任契約甚明。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本應係持上開證件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其竟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已對原告造成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據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再行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失。而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0日以84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是原告因無法再行取得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即為848萬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於102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8萬元。至被告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之緣由,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在偵查庭庭訊後,以檢察官會處以重刑詐騙被告,稱要先付500萬元,刑責才會減輕,致其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云云,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既仍否認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在該案亦主張其係要求被告須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被告當場表明願先匯款500萬元,剩下300萬元再想辦法,兩造並約明須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事後復反悔要求返還,故未行調解等語,是堪認兩造尚未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惟原告對被告既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在和解契約成立前,依其自由意志先行對原告為一部清償500萬元之效力,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復無權處分以848萬元出售而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再行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0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48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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