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聲請人 王富谷 相對人 葉秀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03年4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3年4月31日,惟4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3年4月30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