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龍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龍宇在臺北市○○區○○○路○段00之0號為警盤查,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龍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82、84頁),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07年7月29日6時2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
11、13、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衡之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均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當時是自首,亦有於偵審中自白,爰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係陳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107年3月下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在住家內吸食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之日期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難認本案有何被告所指之自首情形存在,是被告以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輕判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