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本於聘任通知書第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92萬8,082元、資遣費7萬0,346元、預告工資
5萬6,278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1,063元、加班費6萬8,
921元,共計115萬4,690元。經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868元、加班費3萬0,560元,共計3萬2,4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另追加先位之訴,且為聲明:㈠追加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包括民國(下同)106年7、8月薪資各12萬5,000元及106年度年終補償獎金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分別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4,756元(包括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7,506元(包括績效獎金、特休工資、加班費),及自106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聲明⑵部分,列為追加部分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⑴項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77頁),則自其起訴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上訴人既主張其每月薪資1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年可受領之薪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1,50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2萬5,000元×12月×10年=1,500萬元),而先位聲明⑵項是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與106年度之年終補償獎金,二者訴訟目的相同,應擇其一定之,而應以較高之1,5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與上訴聲明⑵,係基於僱傭關係存否為請求,具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依價額最高之1,500萬元定之;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與上訴聲明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7,506元(包括績效獎金、特休工資、加班費),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各別獨立,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分別計算各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額後,再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萬7,
506元(計算式:15,000,000元+997,506元=15,997,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20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1萬4,600元(計算式:22萬9,200元÷2=11萬4,600元)。惟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1萬8,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尚不足9萬6,3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原審判准│原審駁回│├──┼────┼──────┼────┼──────┤│一│績效獎金│928,082元│0元│928,082元│├──┼────┼──────┼────┼──────┤│二│資遣費│70,346元│1,868元│68,478元│├──┼────┼──────┼────┼──────┤│三│預告工資│56,278元│0元│56,278元│├──┼────┼──────┼────┼──────┤│四│特休工資│31,063元│0元│31,063元│├──┼────┼──────┼────┼──────┤│五│加班費│68,921元│30,560元│38,361元│├──┼────┼──────┼────┼──────┤│合計││1,154,690元│32,428元│1,122,26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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