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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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本院75年全字第1783號裁定,提存40萬元,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3173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68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通知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如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起訴請求者,法院即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甲○○聲請本院77年度執字第4946號扣押,並於77年8月22日77年度民執甲字第4946號函准由相對人甲○○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3173號及77年度取字第2803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應為執行債權人甲○○收取後之餘額利息15,458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68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就上開餘額利息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30日以其財產遭相對人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11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68號行使權利卷可稽,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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