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4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四四七之一號五樓鍼宜實業有限公司洽商,適該公司會計乙○○簽發該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而書寫小寫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後,臨時如廁,將該紙未填載完成之支票置於桌上,被告見其上業已蓋妥印章,遂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伺機加以竊取,並擅自填寫大寫金額八十萬元後,持向不知情之林木標調現。嗣經乙○○發覺支票遭竊,報由丙○○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屆期經林木標交由其胞妹甲○○提示,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同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