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對於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雖訂有處以刑罰之明文,惟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修正公布,有關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經全部刪除,修正前之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經刪除,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佈,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行為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刑罰規定既經刪除而廢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有關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