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對人 洪柱
洪溫 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柱、洪溫招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三、查寄往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封上,退郵事由為「遷移新址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為證。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