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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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聲請人 梁清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苡菲 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8月收到本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梁苡菲係於109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雖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始知悉得為繼承,然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苡菲繼承權時,前順位繼承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等拋棄繼承之消息,本院並於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通知並於109年6月12日經聲請人之子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案件查核無誤。基此,聲請人應於109年6月12日收受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既於109年6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9年9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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