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110年度緩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林冠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彈1個(保號:110年度紅保管字第760號),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110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局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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