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鉦倫涉嫌傷害案件,因告訴人 康書瑋 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查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係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之室友,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致誤認告訴人對伊下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進入告訴人房內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撕裂傷之傷害等語,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所有之剪刀業經扣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39-43頁),且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已自承其持該所有之剪刀攻擊告訴人一情(見前案偵卷第14頁),可見扣案剪刀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