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全部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且被告雖另有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案犯罪事實及被告遭指訴之行為與本案大相逕庭,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組織有同一性或重疊性,尚無從僅以相同罪名遽論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李宜庭因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李宜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1年1月6日及同年3月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雖被告李宜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嫌,然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李宜庭曾因涉嫌機房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花蓮縣境內逮捕查獲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宜庭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述,與客觀證據實多所出入,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已宣判,然考量本案所涉罪責非輕,依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甚依被告李宜庭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 田偉志 、「 阿偉 」、「北海道」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李宜庭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另本院審酌被告李宜庭所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瑜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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