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6、1358、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所屬某不詳詐騙成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另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不詳詐騙犯
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謝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霖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樂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充作報酬,而謝其霖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3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點,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內某處,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予該自稱「阿樂」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提供予該綽號「阿樂」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綽號「阿樂」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謝其霖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 曾稚雅梁可昀楊家瑜 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揭謝其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曾稚雅、梁可昀、楊家瑜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稚雅、梁可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謝其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稚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曾稚雅部分)。㈢告訴人梁可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梁可昀部分)。
㈣被害人楊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攝照片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翻攝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楊家瑜部分)。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76859號函影本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錢歷程轉帳金錢時間轉帳金錢數額相關案號1曾稚雅(告訴)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稚雅,佯稱係「東森購物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80筆訂單云云,將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曾稚雅,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致使曾稚雅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110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19萬4,987元(另含手續費15元)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2梁可昀(告訴)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可昀,誆稱係「誠品網路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書本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多筆訂單云云,將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梁可昀,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致使梁可昀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①110年10月12日21時22分許②110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③110年10月12日21時29分許①8萬9,997元(另含手續費15元)②2萬8,107元(另含手續費15元)③2萬4,998元(另含手續費15元)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3楊家瑜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2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家瑜,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扣款1萬1,250元云云,要求依指示程序辦理退款作業,改以面額1,000元禮券資為補償,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業務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楊家瑜,告以因信用卡功能遭鎖住而無法啟用云云,再由該集團中自稱吳主任行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楊家瑜,告以因個資遭竊,要求將款項轉帳至特定金融帳戶免遭歸零云云,致使楊家瑜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110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5萬7,02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