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迄今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前經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故駕駛小客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4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125公里南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邱兆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鴻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藝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125公里南向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失控撞擊同向前方 謝明潔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邱兆鴻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兆鴻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謝明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駕車輛在上開交流道匝道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事實。3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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