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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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魏振高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90元、至 吳國君 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1,440元、至迦南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27,590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人力派遣工地而在眾成工程行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109年8月14日至27日在吳國君診所就診,證明要休14日、同年10月8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診,證明要休息2個月至同年12月8日,是從109年8月8日起算計123日,扣除每月有8日休息日,計32日,故有91日(123-32=91),原告僅請求受傷期間9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135,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
4、修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寶揚機車行修理,支出材料費20,250元、工資5,000元,合計25,250元。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能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原告機車左前方,右轉前未打方向燈,始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亦有可能被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但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轉彎車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而有過失,此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可看出被告並未有減速可知,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台一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起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右轉時是有打方向燈,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右轉是自行推論,並未舉證,且原告說被告踩煞車,則沒有超速,就沒有減速的問題,又被告是前車,與原告在同一線道上,也沒有變換車道,是正常行駛中,並無過失,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無需賠償原告。
(二)如被告有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事項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已領得13,095元,故有重複請求,此部分應予扣除。
2、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及如何受領薪資之證明,或勞保投保之證明,原告無法提出,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3、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故請本院予以酌定。
4、機車維修費25,250元部分:系爭機車毀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予折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迦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可能未打方向燈,或有打方向燈而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轉彎車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接近永貞路一段與台一己線交岔路口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然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8日12時58分55秒左右從永貞路一段路旁起駛並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後,係一直沿著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開始右轉台一己線並發生車禍為止,均不曾變換行駛之車道,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
45、146、181至191頁),足證被告確無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切入外側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原告前開主開,並無可採。
3、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在永貞路一段南向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駕車在我前面,突然右轉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他車子的後方,稍微偏右邊,我是右轉進來這條路,然後才在他後面,一直到發生事故的這個路口為止,我都是走在後面,就是外側車道上,就是等於說在他車子後方,確實外側那邊有很多車子停在那邊,我機車沒辦法過,所以我騎到他後面等語(見刑事卷第147、155頁)。再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永貞路一段接近車禍現場路段,確有多臺汽車停靠路旁、擋住路肩的空間(見刑事卷第145、146、181、187、189頁),使機車、慢車無法持續行駛在路肩,必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足徵系爭機車當時亦行駛在永貞路一段南向外側車道,此情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乙車行向箭頭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是本案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顯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而非行駛於不同行車方向或行駛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依上說明,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在前之轉彎車,無禮讓同向同車道、在後之直行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之義務,被告自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間之距離」、「對後方來車需減速慢行」之違失行為可言,原告執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前未打方向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是有打方向燈,才開始準備右轉等語。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因背景聲音吵雜,無法聽出有無打方向燈的聲音(見刑事卷第145、146頁)。是不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為可信。又原告於109年8月8日16時29分警詢時係陳稱:我看到對造車子稍微向右後,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當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不到4個小時,原告對肇事經過之記憶理應較日後歷次陳述時更清楚,且其自承「是」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見他字卷第43頁)、經親閱筆錄無訛後始在被詢問人欄簽名(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上開筆錄(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並非出於口誤或筆誤,反而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右轉前可能沒有打方向燈等情,尚難採憑。
5、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覆以:「本案雙方對魏振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有無依規顯示方向燈光說法不同,而卷證雖有魏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惟僅有雜訊而未錄下碰撞或方向燈光切音,又乏鄰近路口周邊所設監視器等車外攝錄之動態影像晝面,以及證人之證述可資旁證事故當時之情形,故魏車有無依規顯示方向燈光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魏車有無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⒈若魏車有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則:⑴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右轉道口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⑵魏振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轉道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⒉若魏車未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則:⑴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右轉道口右轉之前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⑵魏振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轉道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有該所110年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90378876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86頁)。上開鑑定機關固以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為由,表示無法據以鑑定,然其本於專業,就不同情形提出之肇責分析意見,仍具相當參考價值。本件被告「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機關之肇責分析意見,再衡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轉彎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還在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尚未「並行」,並不存在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且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更非前車駕駛人之義務。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復顯示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車速沒有明顯變化(見刑事卷第146頁),無從認定被告有同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益徵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不能歸咎於被告。
6、原告雖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系爭車輛及機車車損部位,可知當時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由其等行進之軌跡,應可認系爭機車應係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而非正後方,否則應會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中央或左後部分,故被告當可從右後視鏡看到原告之機車,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然後在他直行到案發現場轉彎的路口之前,道路的右側也就是路肩那個地方,陸續有好幾臺車子停車,然後擋住路肩?)對」、「(問:是因為這個緣故,所以你主要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就他的後面,是嗎?)對」、「應該是說還沒到那個路口都是在他後方,因為我們在過那個紅綠燈的時候,確實外側那邊有很多車子停在那邊,我機車沒辦法過,所以我騎到他後面,可是我騎在他車上後面的時候我有保持一個車子的距離,就是他轎車的距離,然後過了的時候,他要右轉的時候因為他沒有打方向燈,可是我就已經快到了,因為我過他車子過後我就是騎旁邊,我要直行,因為他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告知說他要右轉」、「(問:你是打算要從他的右側超過他?)對,我要靠右側超過他,因為直行車啊」、「(問:你當時是有加速的動作,打算要從旁邊超過他?)對」等語(見刑事卷第154、155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與系爭車輛並行,且原告見系爭車輛欲右轉時,欲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直行,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輛右轉時,亦於其後偏右行駛欲自右側超車,因未與前右轉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7、原告再主張被告到醫院時有承認其有過失,其配偶有聽到等語。惟證人即原告配偶 黎馨彤 (原姓名 黎益欣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1盒水果來,他說不好意思,他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著水果禮盒,包了1個紅包要給我先生,跟我說很抱歉,父親節讓我先生在醫院度過,說不好意思,他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等語(見刑事卷第161、162頁)。其僅確認被告曾提及「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自承有過失、自知理虧之情節。而「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一語,語意本可涵蓋不能注意及能注意、但疏未注意等情況,被告雖有此等言語,未必代表自認為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在醫院與原告及其家屬互動之過程,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8、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9、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修車費用計270,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經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審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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