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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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變賣被竊物品所得價金,仍保有其中之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7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7號被告吳念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引領不知情之 楊偉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宇軒 ,一同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勇盟砂石有限公司廠區內(吳宇軒、楊偉恩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念軒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指示吳宇軒、楊偉恩掀開乙車後車斗帆布,再由其操作該廠區內之挖土機,將 許晉瑋 所管理之放置於廠區內之馬達(含差速器)1顆,吊掛至乙車後車斗。得手後吳念軒隨即駕駛甲車,引領楊偉恩駕駛乙車搭載吳宇軒,將該馬達載運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 龍成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均由吳念軒收受。嗣許晉瑋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龍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馬達1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晉瑋、證人即龍成資源回收場管理人 羅光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龍成資源回收場過磅秤重單、收受舊貨物品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宇軒、楊偉恩駕駛乙車而竊取上開馬達,為間接正犯。
三、上開竊得之馬達(含差速器)1顆,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而該馬達變賣所得價金16,000元,其中8,000元已返還予龍成資源回收場,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馬達及已返還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5項之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8,000元價金,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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