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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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家宇 相對人 巫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張,以作為擔保其價金給付之憑據後,遲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皆無履行給付價款之責。故上開裁定之金額,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至二審判決終結所推定之期間2年10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出之擔保金額19萬8333元,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相當。相對人於年初違約不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起,抗告人迄今無法供其他買方看屋,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因相對人惡意違約所損失之機會成本,無奈奔走尋求法律資源捍衛權益所耗之心力,若僅用遲延利息之概念來衡量,易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也易造成濫訴以拖延執行,無法實現公平正義,是抗告人主張擔保之金額應為140萬元。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均予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498號執行案卷可憑。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無訛。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
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4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因上開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為實體之審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迄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萬8333元{計算式為140萬元5%(2+10/12)=19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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