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38號、106年度偵字第3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家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72.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3.04公克〔計算式:793.15-0.11=793.04〕),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3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幸福路70巷口遇警上前盤查,蔡家寶見狀旋即逃離,隨即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追及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72.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3.04公克),始偵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寶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738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70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93.04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72.28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015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有前述愷他命8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家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查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93.04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其外包裝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小蜜蜂」隨同愷他命毒品轉讓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手機等物,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2歲,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且係在酒醉狀態下經旁人慫恿而購買該等毒品,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並非意圖營利,且被告於事後即有意將該等毒品退還,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家中尚有父母,經營「新豐行」飲料批發零售生意,被告平時即在家幫忙經營生意,從事搬運、載送飲料之工作;被告之祖父母於近日內相繼辭世,對被告父母身心造成嚴重打擊;然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恐所生之流弊大於令被告易科罰金之處分方式;原審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其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蔡家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家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科以低度刑。又被告蔡家寶所持有而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高達793.04公克,被告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法重或科刑過重之情形;經核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宣告之刑已逾6月,故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照顧家人,若入監服刑,恐所生之流弊大於令被告易科罰金之處分方式,原審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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