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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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瑞 謚即翊興企業社
被   告  賴文亮宥昇精密模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委由被告承攬模具CNC雕刻加工,並由原告提供模具
加工圖檔及價值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供被告為模具CNC
雕刻加工,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之模具加工圖檔製造加工,完
成包含「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
該等模具應可供原告組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下
稱系爭模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又原告係另受訴外人加好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好公司)
下單製造系爭模組,且依約原告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
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月13日完成所有工作交付「公模」1件、「母模」1件、
「模仁」2件等模具,以供原告組成系爭模組,原告如此才
有足夠時間對加好公司履約,而交付系爭模組予加好公司,
也可讓加好公司有足夠時0生產歐洲廠商所下單之3,000雙
釘鞋塑膠護套,並使加好公司得於108年8月初將該生產完畢
之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海運送至歐洲廠商處。
㈢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加工圖檔圖欠缺完備之電腦軟
體與轉檔能力,因而導致該模具加工圖檔無法完整建制,而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
,於108年7月22日再交付「公模」1件,嗣原告又取回「模
仁」2件,而被告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
模仁」1件,均有嚴重瑕疵而無法吻合,至另外「模仁」1件
則尚未加工完成,致原告無法組成系爭模組,造成原告無法
於108年7月25日如期將系爭模組交付加好公司,原告遂於10
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為順利對加好
公司履約,因此再緊急提供上開模具加工圖檔,並再出資40
,950元購買模具鋼材原料,以57,750元委託翊群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翊群公司並於108年8月
20幾日完工該等模具交付原告後,原告立即將該等模具組成
一組得以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交由加好公司緊急上線生
產釘鞋塑膠護套,而加好公司生產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
後,已來不及以海運運送至歐洲廠商處,加好公司僅能於10
8年9月12日將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空運運至歐洲廠商
處,導致原告須賠償加好公司該空運費149,956元。又原告
因本件事件身心受到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3,
750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二次出資購買模具鋼材原料共計
81,900元費用、原告支付翊群公司重新再模具CNC雕刻加工
57,750元費用、原告賠償加好公司空運費149,956元以及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73,750元,共計363,356元,因此,依民法
第229、232、235、254、255、260條規定,提起本件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4日受原告之委託加工「公模」1
件、「母模」1件、「模仁」2件,以供原告組成系爭模組生
產釘鞋塑膠護套,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原告
,但被告並未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原告,而因原告所交
付之模具加工圖檔有破表之情形,被告於108年7月5日去電
原告,原告因此授權被告修復該模具加工圖檔,被告於108
年7月16日修復該模具加工圖檔後再次去電原告,經原告告
知應儘速完成工作,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將「母模」1件交
付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件交付原告,而原告
取回之「模仁」2件,被告僅為粗加工但尚未加工完畢,而
「公模」1件、「母模」1件雖有瑕疵,但該瑕疵是可以修復
,原告卻未與被告討論修復即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4日與被告口頭約定委由被告承攬模
具CNC雕刻加工,並由原告提供模具加工圖檔及價值40,950
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供被告為模具CNC雕刻加工,被告應依原
告所提之模具加工圖檔製造加工,完成包含「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該等模具應可供原告組
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系爭模組。又原告係另受加好公
司下單製造系爭模組,且依約原告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
成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讓加好公司得以生產歐
洲廠商所訂購之釘鞋塑膠護套。另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交付
「母模」1件,於108年7月22日再交付「公模」1件,嗣原告
又取回「模仁」2件,但原告無法組成系爭模組,原告遂於
1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再供上開模
具加工圖檔,並再出資40,950元購買模具鋼材原料,以57,7
50元委託翊群公司重新再為模具CNC雕刻加工「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原告將該等模具組成一
組得以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後,交由加好公司生產釘鞋
塑膠護套,加好公司生產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後於108年
9月12日將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空運運至歐洲廠商處,
導致原告須賠償加好公司該空運費149,95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
等模具彩色照片、空運費單據、空運費統一發票、原告與加
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加好公司向原告索討空運
費之索賠單、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兩造間互寄之存證
信函及兩造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翊群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賴建強 即翊群公司負責
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卷宗審核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所有工作交付
「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以供原
告組成系爭模組一節,然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4日
委託被告加工模具,有要求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模具
予原告,但被告並未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原告等語。惟
查,被告於108年7月4日已知悉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8年7月1
3日交付「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予
原告,如被告不同意此期間交付原告時,被告此時理應拒收
原告交付之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材原料,拒絕為原告承攬
模具CNC雕刻加工以避免違約遭受損失,但被告卻未如此,
反而為原告修復該模具加工圖檔,並加工「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況原告為履行其與加好公
司間之模具製造合約書,而與加好公司約定於108年7月25日
前模具需製作完畢並經由加好公司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可憑,如被告不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
付該等模具時,原告此時為避免違約遭受損失,理應委由他
人為模具CNC雕刻加工,不可能交付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
材原料予被告,是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再者對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
日完成所有工作交付原告「公模」1件、「母模」1件、「模
仁」2件等模具之情狀觀之,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時
,被告豈有在另案10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案件已認定兩造係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之情況下,被告卻甘服
判決而未提起上訴,被告斯時理應提起上訴表明兩造未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等情,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正,是本件應足認雙方乃係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
日完成工作交付「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
等模具,以供原告組成系爭模組。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493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可明。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
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
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經查,就被告自承於108年7月18日將「母模」1件交付原
告、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件交付原告,於108年7月25
日被告就「模仁」2件僅為粗加工但尚未加工完畢等語觀之
,可見被告交付原告之「模仁」2件尚未加工完畢,既然被
告至108年7月25日時就「模仁」2件尚未加工完畢,自難以
與「母模」1件、「公模」1件組成一組客觀上得以製作釘鞋
塑膠護套之系爭模組,足認被告未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得以
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
等模具交付原告,甚至於原告1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時,仍未將得以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交付原告。
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
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
,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
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兩造固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惟得否
執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即為民法第255條規定所稱之定期行
為給付,要非無疑。而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提及兩造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被告非於一定時期內給付該模組即
不能達契約目的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原告就兩造對此契約重
要性質是否已成立合意,仍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主張其係另受加好公司下單製造系爭模組,且依約原
告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
格,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所有工作將得以
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
等模具交付原告,原告如此才有時間對加好公司履約而交付
系爭模組予加好公司,以供加好公司有足夠時0生產歐洲廠
商所下單之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並使加好公司得於108年
8月初將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海運送至歐洲廠商處等語
,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原告與加好公司之約定,是原告要
求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所有工作交付「公模」1件、
「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以供原告組成系爭模組
之動機,但仍難以遽此即謂本件承攬為定期給付行為,無從
作為認定兩造對此均有認識而已達成嚴守契約履行期間合意
之依據。是兩造就被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一節應無
達成嚴守契約履行期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無待催告即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仍須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逾期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依上開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詢問「公母模甚麼時候會好」,
並發話被告,而被告隨即於108年7月20日向原告發話,原告
又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發話等內容;再參以被告於108年7
月18日將「母模」1件交付原告、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
件交付原告等情觀之,原告應有於被告遲於108年7月13日交
付「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後,陸
續向被告催告,否則被告豈會在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
詢問「公母模甚麼時候會好」,並發話被告,又於108年7月
22日向被告發話後,被告隨即於108年7月18日將「母模」1
件交付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件交付原告,可
見原告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經原告陸續催告仍無法將得
以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
件等模具交付原告,則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3,3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鋼材原料,均已遭被告加工而無法原
物返還,是原告請求償還該等模具鋼材原料價額40,950元,
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應履行於108年7月13日交
付得以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
」2件等模具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卻未如期履行,原告業
陸續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猶未履行等情,本件原告固不得以
被告工作有瑕疵或有完成但逾期等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但被告此舉仍屬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
付,且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遲延規定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既未為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
可參)。
②本件被告未履行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得以組成系爭模組之「
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遂另行以40,950元出資購買供翊群公司重新再為模
具CNC雕刻加工之模具鋼材原料以及支付翊群公司重新為模
具CNC雕刻加工之57,750元等情,已如上述,然原告之所以
另行以40,950元出資購買供翊群公司重新再為模具CNC雕刻
加工之模具鋼材原料以及支付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
加工之57,750元,是為履行原告與加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
造合約書之義務,此有上開原告與加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
造合約書可證,而由原告自行委任翊群公司為之,並非系爭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況被告雖未依期交付得以組成系爭模
具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予原
告,但該等被告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
仁」2件是否已無法組成系爭模組,導致原告僅能另行委任
他人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之,是難以認定被告未履行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得以組成
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
具予原告工作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另行以40,950元出資
購買供翊群公司重新再為模具CNC雕刻加工之模具鋼材原料
以及支付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之57,750元,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另原告又主張其賠償加好公司空運費149,956元一情,然原
告之所以賠償加好公司空運費149,956元,是為履行原告與
加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造合約書之義務,此有上開空運費
單據、空運費統一發票、原告與加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造
合約書、加好公司向原告索討空運費之索賠單可證;況被告
為履行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得以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
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予原告之工作,僅須
將該等模具交付原告即可,應不需以空運方式運送而支付任
何空運費;再加好公司是於108年9月12日將3,000雙釘鞋塑
膠護套以空運運至歐洲廠商處,而非將得以組成製作釘鞋塑
膠護套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
空運運至歐洲廠商處,又豈能由僅負模具CNC雕刻加工之被
告負擔該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空運至歐洲廠商處之空運費
用;再原告所主張加好公司來不及以海運運送該3,000雙釘
鞋塑膠護套至歐洲廠商處,而於108年9月12日將該3,000雙
釘鞋塑膠護套以空運運至歐洲廠商處一節,是否僅與原告遲
延交付模組有關,而與加好公司其他生產因素無關,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是難以認定被告未履行於108年7
月13日交付得以組成系爭模組之「公模」1件、「母模」1件
、「模仁」2件等模具予原告工作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
賠償加好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將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空
運運至歐洲廠商處之空運費149,956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
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件,身心受到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3,750元一
節,惟本件係屬單純財產權涉訟,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
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因該模具未完工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
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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