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請求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聲請人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曾昭明雖以刑事聲請再審請求狀敘述理由,惟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指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請求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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