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景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車輛右頭燈未亮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凌晨1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景騰之自白。
㈡、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