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如敏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如敏(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96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有心或故意主動傷害告訴人 李崢惠 ,全為環境限制之無心之過,且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積極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考量伊坦承犯行,且從無素行不良,有穩定的工作,並多次釋出誠意想與告訴人和解,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如敏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郭淳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如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如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A室欲找友人,適上址C室之房客李崢惠見狀,認葉如敏有居住該樓層A室並使用水電之事實,卻未分擔該樓層之水電費用,乃持己有之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攝錄功能,以極近距離對葉如敏進行拍照錄影,葉如敏因而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李崢惠之身體及四肢,致李崢惠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崢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如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葉如敏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李崢惠發生肢體衝突之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受到朋友邀約一起吃晚餐,那天買了2人份的晚餐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A室要與朋友回來共進晚餐,我一進大門背對著A室房門換鞋時,換好之後一轉頭我發現告訴人李崢惠站在衝突點D(現場位置均詳如附件)與衝突點E之間的位置對著我拍照,當時我在鞋櫃B的位置換鞋,那時我戴著安全帽,我轉頭發現她對著我拍照,我就傻在那邊,她就衝回她的C室,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對我拍照,她就站在C室門口探頭出來看著我,我走到衝突C的位置問她為何要對我拍照,接著她對著我叫囂不願意分擔水電瓦斯等語,但我根本沒有住在那邊,接著她突然靠近我,我說:「好啊,妳會拍照,我也會拍照」,我就拿手機出來,我正要解鎖的時候,她就突然撞了我一下,她撞了我之後,因為我站在衝突C的位置,後背那邊有一道牆,我被撞到後面的牆上,我問她為何要撞我,她說她要出去等叫囂之語,我想說算了不理她,我就打算走回A室門口,因為當時我手上很多東西,我怕我的東西會燙到她,後來在A門口又發生了一次衝突,她又隨著我走回到A室附近,接著她又再一次推了我一下,那次我整個人就倒在鞋櫃A上面,腳還扭傷。那時候我問她為何要再撞我,她說她要出去等語,又是一陣叫囂,一直質問我為何不付錢之類的。我覺得她很莫名其妙,她一直靠近我,後來又再度推我,我為了要擋住她我只好用手保護我自己,那時候我覺得自己也受到威脅。我只有在她打我的瞬間用手擋住自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警詢時所說「我就一直想把她推開,所以有跟她拉扯」是因為她靠近我,所以我想把她推開,但不是那種攻擊式的推開(見易字卷第179至180頁);我承認在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但我沒有主動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列時地,因告訴人李崢惠持手機拍
照乙節,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乙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
8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46頁、易字卷第59、179至18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46頁、易字卷第168至17
6頁),另有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錄影檔案、本院109年
7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易字卷第111、141至143、146至15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等傷害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0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3至109頁);再查,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82201.3g
p」之錄影檔案,其情形如下:「畫面開始,畫面中為被告站在A室門口,右手提塑膠袋,雙方對話。
告訴人:你超愛說謊的。
被告:你才超愛說謊的。
告訴人:你明明就住這裡。
被告:好…沒怕沒在怕(一邊左手從口袋內掏出手機),你既然要這樣翻拍的話我也要這樣錄啊…隨著被告一邊說話一邊操作手機的同時,鏡頭急速向前,鏡頭畫面以極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頭部後,呈現劇烈晃動狀態,似為雙方發生拉扯,畫面持續晃動間,告訴人稱:「走開,你給我走開,我要出去不行喔!」,鏡頭因激烈晃動導致無法固定拍攝,但仍有聽到告訴人說:「幹什麼啊你!」、「走開啊你!」,接著有東西被推開的聲音,告訴人接著說「欸…你在做什麼啊!」,被告說「是你先推我的!」,畫面結束時所顯示被告右手係空的(檔案結束)。」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後,確實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以致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產生劇烈晃動之現象。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就診時,顯示其傷勢為「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與推擠身體、拉扯四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參以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之時間為108年1月10日22時45分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0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3至109頁),與案發時間相距僅數小時,應無虛偽作假之可能;而被告因上開肢體衝突,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受傷照片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5日函文及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93至101、45至53頁),此部分亦與拉扯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因房租分攤爭論乙事,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推擠之傷害行為;是被告前開推擠、拉扯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行
為所導致或者是告訴人自己衝撞所導致的有質疑,另外主張被告的防禦行為應屬於正當防衛,且沒有防衛過當的情形云云(見易字卷第60頁)。惟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拉扯、推擠等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情形(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坦認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撞,並有將告訴人推開之行為(見偵卷第46頁),於審理時亦供陳:因為告訴人靠近我,所以我想把她推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又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以極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頭部後,即呈現劇烈晃動狀態,均可認定被告有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前,並未有告訴人在先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之推擠行為縱或係因告訴人之拍攝、心生不滿而起,其主觀上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無從認定係具有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是辯護意旨所認,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身體部分,並無實據,爰就犯罪事實限縮並更明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修正前罰金刑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於108年1月10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處理糾紛,當日因報案人表示不需警方協助處理,僅抄登在場人年籍資料後即各自離去,並無提告紀錄,亦不記得詳細對話內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羅博宇 於108年8月
4日、109年7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118頁),並無被告自陳為犯罪嫌疑人並願接受裁判之證據,而無自首情形,無從援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意旨認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租分攤而
起口角,因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以極近距離拍攝,心生不滿而有出手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固有不該,惟量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並非計劃性之犯罪,係因受到告訴人之挑釁行為而生之偶發行為,其犯罪手段亦僅拉扯、推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5頁)、自陳現職為建築助理、經濟勉持(見易字卷第18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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