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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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抗告人即原告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仁耀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