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方慧明 被告 王銀鼎 之繼承人(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
王天水 王天眞 方來興 方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價額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依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5,863元【計算式:(9,012,844元+939,924元)×9分之1≒1,105,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08.925,274元9,012,844元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6.048,100元939,92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