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 莊沐霖 相對人 唐棣華 相對人 蘇新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棣華、蘇新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唐棣華之債權人,惟聲請人迄今未受清償,又相對人唐棣華就相對人蘇新基名下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350萬元,因相對人唐棣華怠於行使對相對人蘇新基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唐棣華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83年6月1日至83年8月3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蘇新基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係擔保相對人蘇新基對相對人唐棣華於83年6月1日至8月30日所生之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唐棣華對相對人蘇新基債權證明文件(即和解書)所載,「甲方(蘇新基、 李秀蘭 )於民國82、83年間向第三人唐棣華陸續借款多筆,惟其中有700萬元之部分係由 唐女 向乙方( 莊慧華 )借貸後轉借甲方...」,及支票2紙等,本院形式審查,上開和解書並未明確載明相對人唐棣華對蘇新基債權金額及債權成立時間,本院無從以和解書記載即認定此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蘇新基背書交付予相對人唐棣華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5年2月26日及85年4月20日,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故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上開和解書及支票均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唐棣華對蘇新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唐棣華拍賣相對人蘇新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