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前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5,000元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罰清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3行「97年8月2日20時、31時許」,應更正為「97年8月2日20時或2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1669號函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5,000元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罰清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各1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6巷23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8月2日20時、3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與食品路口住處內,飲用1杯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騎乘VMI—70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休息。嗣於8月2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地下道出口處攔檢查獲,經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84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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