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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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1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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