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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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家賢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3月25日6時47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7,內無晶片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潘家賢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家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3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79至18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7,內無晶片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家賢,都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1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所販毒品來源是 簡文祥 (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但簡文祥遭警方移送,所指「於108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簡文祥堅決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乃認簡文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494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早於其所述向簡文祥購毒之時間,自難認被告供出來源簡文祥,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從而,被告所為尚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又按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至鉅,獲利不高,所為容非大額交易,是被告應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12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儆懲。
㈧沒收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係被告供其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內無晶片卡),係被告供其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供稱其使用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是使用WIFI上網,未使用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
片卡1枚(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雖曾經扣於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具領,而已非在扣案狀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於本院卷第255頁可查),係被告供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20萬5千元,均已收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如數繳回而經檢察官扣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45至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其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4樓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4日17時許,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24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據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法律規定。
五、至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而剝奪被告依其個案情節所得享之程序利益,甚至造成國家機關在相同情節之個案裁量上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從而,上開立法理由,顯已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尚不得拘束法院。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或為緩起訴處分,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3年4月9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判處之罪刑之沒收1甲○○於108年2月1日19時3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翌(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旁停車場,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於108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漢堡王速食餐廳之廁所內,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5千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5、65至79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3甲○○於108年9月10日18時6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6、81至83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4甲○○於108年9月18日18時27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6、83至85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5甲○○於108年10月1日17時31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6、87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6甲○○於108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1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7、89至91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7甲○○於108年10月13日8時43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108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為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1頁〉)19時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1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7至48、91至93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8甲○○於108年11月4日16時39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8、95至97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9甲○○於108年11月29日17時5分許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8、97至101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甲○○於108年12月9日11時1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9、101至103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甲○○於108年12月23日20時41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翌(24)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漢堡王速食餐廳旁,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9、105頁至10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甲○○於109年1月15日9時49分起,持用SAMSUNG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甲○○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漢堡王速食餐廳旁,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賢,並向潘家賢收取2萬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9、107至109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