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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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非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黄俊強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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