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