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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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林文凱
被 告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3年11月尚積欠原告145,
732元(含消費款14,839元、代償費用130,893元、已到期利
息7,09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45,7
32元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
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
合計1,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