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紀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72,694元(其中58,446元為消費款、8,84
8元為循環利息、5,4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446元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93年10月
30日至96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9,868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