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徐曉萱 (原名徐 曉宣 )
被 告 吳睿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 黃恭札 公、祭祀公業 黃漢中 公、祭祀公業 黃烱中 公
、祭祀公業 黃開泰 公各分別以應有部分40分之11、40分之3
、40分之3、40分之3共有取得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祭祀公業 黃開泰公 之管理人為黃繁
盛,祭祀公業 黃漢中公 之管理人為 黃睿遜 、祭祀公業黃烱中
公之管理人為 黃宏能 、祭祀公業 黃恭札公 之管理人為 黃睿寬
。原告為黃漢中祭祀公業之秘書。其中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為
大公,由其他三小公各以3分之1取得權利。
㈡嗣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管理人 黃繁盛 、及訴外人 黃肇業 2人以
偽造文書方式盜領祭祀公業黃漢中公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黃繁盛欲求和解,惟
欠缺資金,遂欲出售其管理之黃開泰公祭祀公業祀產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下稱系爭A祀產)。系爭A祀產原
交由臺灣房屋熊先生仲介販賣,然因臺灣房屋無法使黃繁盛
立刻取得資金,適黃睿寬表示其遠房親戚亦為房仲,有意仲
介公業祀產,遂介紹被告與原告相識。當初黃繁盛欲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與黃漢中公管理人黃睿遜和解,但原告
(其為黃漢中公之秘書)認為280萬才接受黃繁盛之和解,
嗣被告表示願將其仲介出售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祀產可獲得之
土地總價款之3%的仲介傭金支付1.5%即一半予原告,原告方
同意以250萬元和解,被告並請求原告協助其順利仲介系爭
A祀產,將原交由臺灣房屋販賣之系爭A祀產交由被告販賣
。上開約定經原告同意後,原告遂逐一告知被告和解所需準
備之資料並附帶和解但書即黃繁盛管理之祀產需賣給被告之
買方即訴外人 徐清吉 (徐清吉欲將系爭土地消滅共有而統合
)。嗣後,並由被告聯絡相關人等至鈞院公證處簽立和解書
。和解後,被告即相約原告及黃睿遜、黃宏能、訴外人黃睿
澤於民國100年5月14日至黃宏能家中洽談其餘祀產之辦理
清理及買賣事宜。原告並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允諾給付被告仲
介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祀產可得之土地總價款之3%仲介傭金中
之一半即1.5%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約定「黃繁盛傭金3%(仲介退傭1.5%給曉宣)(坪數
267.16坪)傭金退272,500元」等語,契約文字已表明系爭
A祀產過戶與被告之買方,傭金3%產生時,傭金應退給原告
1.5%。惟系爭A祀產迄今已完成過戶年餘,卻因被告對原告
心生不滿而拒付傭金,屢經催討而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僅為會議紀錄,非屬契約,合先敘明。又大公祭
祀公業黃恭札公由三房即祭祀公業黃漢中公、 黃烱中公 、黃
開泰公以各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1,
祭祀公業黃開泰公對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40分之11之3分之1有權利得資主張(下稱系爭B祀產)
。本件因徐清吉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由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部分係由四祀祭公業所共有,伊於100年4月18日
就系爭A祀產暨系爭B祀產與徐清吉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
原告負責辦理四公所有過戶文件,然而簽約後,原告未提供
過戶文件,才會在100年5月14日在黃宏能家中開會,就如
何取得過戶文件、辦理明細、支付明細等問題做商討。因為
祭祀公業在100年4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一直無法提
供過戶文件給買方徐清吉,最後4個祭祀公業當中的黃開泰
公、黃烱中公祭祀公業決議以90萬元交由代書 黃明芳 辦理,
最後並已過戶完成,且費用為8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之(三
))。然因黃明芳開出一個祭祀公業文件45萬元的價碼,黃
睿遜覺得價格太高,決定剩下的祭祀公業黃恭札公、黃漢中
公過戶文件仍以每筆15萬的費用由原告繼續辦理,故系爭協
議書上方有15萬之記載。又雖然當初伊與原告協議原告提供
4個祭祀公業過戶文件,伊給付其仲介黃開泰公祀產所可取
得之仲介費即土地總價款之3%中三分之一即1%,然而在100
年5月14日原告向伊提高退傭金比例為1.5%,提供的過戶文
件也只剩下祭祀公業黃恭札公、黃漢中公(因祭祀公業黃開
泰公、黃烱中公已由黃明芳辦理完畢),伊仍然答應原告的
要求,因為伊要的過戶文件必需由原告提供,所以代辦費明
細(一)上才會只記載祭祀公業黃恭札公、黃漢中公的代辦
費用。又只約定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的土地來退傭之原因是因
為祭祀公業黃恭札公、黃漢中公、黃烱中公的傭金已在簽約
前就已作好分配,只剩下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的土地尚未買賣
,所以原告才會主動向伊提出,要協助 伊順利 仲介祭祀公業
黃開泰公的土地及提供4個祭祀公業過戶文件為條件,要伊
退仲介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祀產所可取得之仲介傭金即土地總
價款3%中之一半即1.5%給原告。另系爭協議書上載:服務費
退20萬給賣方(黃宏能、黃睿遜),那是黃宏能及黃睿遜向
伊要求的,因為有飯局,須商討事情等,所以要分攤管理人
的車馬費。
㈡系爭A祀產確實已出售,但之後因原告不提供土地過戶文件
,所以買賣雙方在100年6月8日、8月30日、9月7日多
次在蘆竹鄉公所就買賣土地事宜調解,經買賣雙方多次調解
不成,在100年12月2日最後一次調解時解除祭祀公業黃恭札
公、黃漢中公就系爭土地之祀產的買賣契約。現在已過戶完
成的祭祀公業黃烱中公、黃開泰公這2筆土地的過戶文件也
是黃繁盛、黃宏能委託黃明芳代書以代辦費80萬所辦理提供
,原告並未提供祭祀公業黃漢中公、黃恭札公之過戶文件,
致買賣契約解除,違反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伊從
與黃繁盛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到簽訂買賣契約書,都是經由祭
祀公業黃烱中公的派下員黃宏能及黃睿寬的幫忙協助才完成
,原告根本從未參與,也未協助,且未提供任何過戶文件。
況272,500元有包含系爭B祀產售出之仲介費,此觀之系爭
協議書上載267.16坪,包含系爭B祀產換算後之面積,而要
移轉登記大公黃恭札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須提供過
戶文件。綜上,伊雖然有答應要給付仲介黃開泰公土地所可
取得之傭金即土地總價款之3%中之一半即1.5%予原告,但就
如系爭協議書所紀錄:過戶資料由徐曉萱備妥等語,原告需
協助仲介黃繁盛管理之祭祀公業黃開泰公祀產並提供四個祭
祀公業的過戶資料至土地完全過戶到買方徐清吉名下,伊才
支付的仲介傭金等語,原告並未協助仲介黃開泰公之祀產,
亦未提供過戶文件致系爭B祀產無法過戶,已違當初之協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祭祀公業黃漢中公、祭祀公
業黃烱中公、祭祀公業黃開泰公各分別以應有部分40分之11
、40分之3、40分之3、40分之3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祭祀公
業黃開泰公之管理人為黃繁盛,祭祀公業黃漢中公之管理人
為黃睿遜、祭祀公業黃烱中公之管理人為黃宏能、祭祀公業
黃恭札公之管理人為黃睿寬。原告為黃漢中祭祀公業之秘書
。嗣黃開泰公管理人黃繁盛、及訴外人黃肇業2人以偽造文
書方式盜領祭祀公業黃漢中公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嗣並以250萬元和解。其中
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為大公,由其他三小公各以3分之1取得權
利。兩造並於10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約定「黃繁
盛傭金3%(仲介退傭1.5%給曉宣)(坪數267.16坪)傭金退
272,500元」、「過戶資料由曉宣備妥」等語,又系爭A祀產
已過戶,黃恭札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過戶(是系爭B
祀產尚未過戶)等節,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10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7頁)、公證書、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卷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72,5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
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
」其契約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本件兩造
就被告應於原告達成兩造合意之要件後,給付上開費用(惟
因系爭協議書記載簡單,兩造之合意未有書面,而須解釋兩
造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詳後述),就此無名契約即給付之金
額、給付之條件等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自應認兩造已成
立應予嚴守之契約,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會議紀錄
,非屬契約等語,即非有據,礙難憑採。
(二)原告未能舉證272,500元係和解金之差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稱當初黃開泰公之管理人黃繁盛欲以250萬與黃漢中
公之管理人黃睿遜和解,但原告認為280萬才接受黃繁盛之
和解,嗣被告表示願將其仲介黃開泰公祀產可獲得之3%傭
金退1.5%予原告,原告方同意以250萬元和解,並書立和解
但書(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頁上方)為憑,兩造
復於10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認系爭A祀產一過
戶予被告之買方,被告即應給付仲介費等語,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給付條件係原告須從中斡旋系爭A祀產出售予
被告之買方,並須提供其他祭祀公業之過戶文件,待系爭B
祀產出售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傭金等語置辯。經查:系
爭協議書上有載明:「黃恭札公、黃漢中公、黃烱中公三
公傭金(坪數:534.32)仲介費1.5%,退傭金給祭祀公業
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部分係為管理人聯
絡、協調出賣事宜之費用,且最後未支付乙節,業據被告
陳稱:三公傭金退傭給祭祀公業車馬費部分因為買賣契約
解除而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本院卷第
288頁背面)。本院復就上情向證人即黃漢中公之管理人
黃睿遜詢問,其稱:「(法官問:最後三公有拿到車馬費
20萬?)沒有,因為土地還在買賣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8頁),由上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上雖有應給付傭金或
其他金額之約定,然該給付尚有其他要件須完成,且經兩
造默示合意訂立於契約中,因此該20萬元須待要件完成後
方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之272,500元亦同此情。次查:原
告雖主張272,500元係和解金之差額等語,然本院傳訊證
人黃睿遜詢問上情,其於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法官問:為何要給原告傭金?)這是關係買賣
仲介費%數的問題,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只是開會當天
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法官
問:你記得當初傭金如何約定?)條件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黃睿遜於本院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法官問:當初為何約定退1.5%的
傭金給原告?)中間過程我不清楚。是仲介與被告私下談
的,我只知道被告要付給原告1.5%。」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證人即黃烱中公管理人黃宏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稱:「(法官問:是否清楚當初原告與被告有退傭金
之約定?)如剛剛黃睿遜所言,我是宗親之一員,兩造之
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我是處理黃烱中公、黃恭札公的
事務。(法官問:你知道當初黃開泰公的土地改為被告處
理?)黃開泰公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比較清楚黃烱中公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衡以黃宏能
為祭祀公業黃烱中公之管理人,其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在場,又黃睿遜更是與上開和解情事直接相關之祭祀公業
黃漢中公管理人,該二證人就上情既稱不清楚等語,該二
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疑義已生。另證人即
黃恭札公、黃烱中之派下員,並曾擔任祭祀公業黃恭札公
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36頁)黃睿寬於本院102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法官問:這個退傭金與當時黃
繁盛盜領補償費是否有關?)沒有。這和272,500元沒有
關係。這個是仲介費。(法官問:所以不是因為和解金的
差額才約定272,500元的退傭金?)從我知道和解金就是
250萬元。」等語(見本院242頁),本院復於102年5
月7日傳訊證人黃睿寬就黃漢中公與黃開泰公管理人黃繁
盛之和解細節作詢問,其稱:「(法官問:是否清楚黃開
泰公的土地原本要賣給誰?最後為何賣給被告之買方?)
本來是要賣給臺灣房屋的熊先生,後來黃漢中公提告黃開
泰公的黃繁盛,要求黃繁盛給付250萬,後來熊先生開了
要過戶才兌現的本票,我就介紹被告給黃繁盛認識,但徐
清吉直接開250萬的支票給黃繁盛付和解金,黃繁盛才把
土地交由被告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背面),
黃睿寬既為從中協調黃開泰公管理人黃繁盛與黃漢中公就
盜領補償金乙事之和解事宜,對和解情事自是知之甚詳,
其亦稱和解金為250萬元,且由上開證述亦可認黃開泰公
之管理人黃繁盛係為得到未附條件之票據以支付和解金,
方決定將系爭A祀產交由被告仲介。本院復觀以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其形式上真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33頁),其上雖有:「原告:阿伯你跟吳小姐有說
好嗎?你跟吳小姐有說好嗎?其實阿伯按呢講好了啦;因
為當時在場時我就跟你講了,因為我們和解當時原本是280
幾萬,後來 阿遜 阿伯講250萬,結果判下來了,黃繁盛說
250萬要和解,我說不可能啦,280幾萬,一毛五分我都
不可能給他減。那當時有跟吳小姐說,沒關係,我附帶的
條件就是 毛利 的土地一定要賣給這一邊要不然人家已經賣
給 小熊 耶......,阿伯這樣你知麻,對啊,他已經簽了買
賣契約給小熊了呀,對啊!但問題是我把毛利(即黃繁盛
)那邊再拉回來。我說和解,附帶的條件是要賣給吳小姐
這邊給她去處理,所以,吳小姐跟他收3%,她說會有1%會
給我當作我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黃宏
能及黃睿遜並於其後在錄音譯文上稱:「黃宏能:他現在
就是曉宣講的意思是這樣,以前是280萬,那曉宣是不減
啦,減到剩250萬啦,對否?這個要減的部分,曉宣是說
若250萬她不要和解,是不是這樣?黃睿遜:對呀,對呀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就上情證人黃睿寬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被告稱仲介事宜皆是
由你作處理?原告並無從中斡旋?)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與
黃繁盛認識,由他們直接做接洽,簽約時我有到場當證人
,我介紹被告與黃繁盛認識後,原告從頭至尾沒有接觸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法官問:雙方談
仲介的部分,是賣出就付款,還是要斡旋出示文件過戶才
付款?)要斡旋及出示文件,才付款。(法官問:原告是
否有做到斡旋及從中協調?)就我認知是沒有,文件是從
黃明芳代書那裡拿回來的,才有辦法辦過戶。(法官問:
黃開泰公的土地是否已買賣過戶?)是,已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顯見原告並無從中斡旋系爭A
祀產土地買賣事宜,是原告於錄音譯文中單方向黃睿遜、
黃宏能稱:「他已經簽了買賣契約給小熊了呀,對啊!但
問題是我把毛利那邊再拉回來。我說和解,附帶的條件是
要賣給吳小姐這邊給她去處理。」等語,是否僅為原告之
空言,非屬無疑。本院復考之上開錄音譯文中黃宏能與黃
睿遜係因原告之告知方知悉和解金差額乙情,黃宏能並整
理原告之意思,而有上開陳述,黃睿遜則僅為附和,此亦
與黃宏能、黃睿遜之前開證述即不清楚傭金約定之細節等
語相符,是黃宏能、黃睿遜於錄音譯文中雖有前揭陳述,
然仍無法證明該272,500元係和解金之差額乙情。被告並
提出黃繁盛所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本人是祭祀公業
黃開泰公管理人黃繁盛,100年間因為本人需要賠償祭祀
公業黃漢中公250萬元之和解金,雖然當時有將土地出售
給臺灣房屋,但是因為契約有但書,以致無法使用出售土
地的價金。後來經由宗親黃睿寬先生之介紹,居間認識吳
睿慈小姐,並表示吳睿慈小姐的買方願意先幫我代墊250
萬的和解金給黃漢中公。在整個討論和解書的過程,我並
不認識吳睿慈小姐,更不可能委託她,因為在認識吳小姐
之前,我與黃漢中公已談定和解金額,就是250萬元,吳
睿慈小姐只是替買方先幫我代墊250萬元的和解金,而整
個土地出售的過程,也不是 徐曉宣 居間仲介,而是經由宗
親黃睿寬介紹才促成買賣,跟徐曉宣一點關係也沒有,本
人黃繁盛句句屬實,沒有造假,特立此聲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衡以黃繁盛雖未到庭,是上開
聲明書未予原告就其證述對質、發問、檢視之機會,然該
聲明書實可作為前開黃宏能、黃睿遜、黃睿寬證言之佐據
,即原告並未能舉證和解金之數額係由280萬調整為250
萬,中間之差額應以傭金貼補等節。則原告主張272,500
元係和解金之差額等語,實屬有疑。
(三)系爭協議書上載坪數267.16坪,原告須待系爭B祀產與大
公黃恭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後,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傭金:
⒈系爭協議書上載267.16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就為
何系爭協議書上會有上開記載一情向黃睿寬為詢問,其稱
:「(法官問:仲介費之約定是否為一過戶完成就須給付
?)如何付款,我不清楚,當初在我們談的時候沒有數字
這個問題,只有%的問題,也只有談到三公,沒有談到黃
開泰公,27萬多部分是黃開泰公的仲介費本身的土地加上
黃開泰公在黃恭札公持分三分之一的部分。新台幣272,500
元整是黃恭札公賣的價額三分之一加上黃開泰公的土地,
黃開泰公是每坪新台幣68,000元整做計算,黃恭札公是每
坪新台幣7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系
爭協議書上載267.16坪為系爭A祀產之面積加計系爭B祀
產面積之總和等節,復據本院核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實際坪數後,系爭A祀產確為120.22坪(計算式:5,299.
08平方公尺×3/40×0.3025),祀爭B祀產確為146.94坪
(計算式:5,299.08平方公尺×11/40×1/3×0.3025)
,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11頁)
,兩造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當初約定
時仲介費,是否談到黃開泰公持有黃恭札公土地的部分?
)原告:沒有特別約定,新台幣272,500元整確實包含黃
開泰公的土地及黃開泰公在黃恭札公土地的持分的部分,
但兩筆金額的計算方式不同,為6萬8及7萬5。」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法官問:有何意見?)
被告:當初我們約定是黃開泰公120.22坪,黃恭札公440
.82坪的三分之一146.94坪,庭呈計算式已列明。目前只
有黃開泰公過戶完成,黃恭札公的部分已解約,因為原告
要斡旋及提供文件給我,所以我才把黃恭札公的三分之一
部分計算進來,原告未斡旋也沒有提供黃開泰公及黃恭札
公的資料給我,黃開泰公的資料是從黃明芳那裡拿到的,
黃恭札公是在101年由黃睿寬先生重新辦理的,所以原告
從頭至尾沒有提供資料也沒有斡旋。」等語(見本院卷第
309頁背面)。由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睿寬之證述,
兩造之陳述,暨被告所提出之退傭金計算表可知系爭協議
書上載267.16坪係祀爭A祀產系爭協議書上載267.16坪為系
爭A祀產之面積加計系爭B祀產面積之總和等節,應堪認定
。
⒉又本院復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載:「黃繁盛、黃烱中 黃代書
文件費共90萬元,先由黃開泰公之價款先支付。」等語,
然嗣後祭祀公業係以80萬元取得上開文件等節,本院就上
情向兩造詢問,其等稱:「(法官問:已過戶完成之黃烱
中公、黃開泰公這2筆土地的過戶資料文件係由黃繁盛、
黃宏能委託黃明芳以代辦費80萬所辦理提供?)原告:這
部分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法官問:有何意見?)被告
:原告是知道的。是如法官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載:「黃恭札公、黃漢中公
15萬元(過戶資料由曉宣備妥)」等語,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稱:就剩餘兩祭祀公業之文件,原告向黃睿遜
及黃宏能反應一個公45萬元太貴,後來決定以一個公過戶
文件15萬元交由原告辦理,於辦成後祭祀公業另外再給付
原告一個公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此亦據證
人黃睿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是否清
楚黃開泰公的土地原本要賣給?)原本要賣給臺灣房屋的
熊先生。(法官問後來為何賣給被告買方?為何由被告仲
介?)早期原本是由被告方之代書黃代書辦理,一個公要
45萬,但5月14日,原告說一個公只要15萬,當天談到黃
恭札公、黃漢中公、以一個公15萬辦理,後來談到仲介費
的問題,黃恭札公及黃漢中公、黃烱中公的仲介費是1.5%
,黃開泰公是3%,仲介費是給被告,並談到要退車馬費20
萬給有幫忙的宗親,其中要退黃恭札公還是要退三公我忘
記了。仲介費3%的二分之一要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287頁背面)。證人黃睿寬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情證稱:「(法官問:是否可以說明簽立協議書的情
形及經過?)簽的時候我並不在場,但是事前我們與原告
及黃睿遜以及黃宏能有討論過,那時兩造都有在場,因為
代辦費的問題,因為當時黃繁盛有委託一個黃代書去辦理
,一個祭祀公業是45萬元,四個是180萬元,後來因為我
們的黃烱中公及黃開泰公有辦過,另外的黃恭札公及黃漢
中公有意見,所以就去撤件。撤件以後原告認為他可以辦
得過,所以這兩個公就委託他來辦,原告說他只要15萬元
就可以辦得過,後來因為原告15萬元比較便宜,我及黃宏
能、黃睿遜認為原告他那麼認真為我們大公做事,所以另
外約定了一個30萬元,那是我們自己私下跟原告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黃睿寬並出具之聲明書
,上載:「爾後從黃明芳代書那取回已辦好的黃開泰公、
黃烱中公之文件,並支付80萬元。而黃恭札公、黃漢中公
這兩個公業的過戶文件,則以一個公業15萬元的代價,由
徐曉宣小姐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綜
合上述,祭祀公業黃開泰公、黃烱中公之過戶文件已由黃
明芳備妥,在系爭協議書(三)上原係記載90萬元,後祭
祀公業係以80萬元取得上開文件。剩餘之祭祀公業黃漢中
公、黃恭札公之過戶文件原告願以備妥一個公文件15萬元
之代價繼續辦理。則系爭協議書上過戶資料由曉宣備妥及
一個公15萬元之記載,屬原告於備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
祭祀公業黃漢中公過戶資料文件後,額外所可支領之款項
乙情,固堪認定。然系爭協議書上載267.16坪,為系爭A祀
產之面積加計系爭B祀產面積之總和等節,已如前述,本
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上載:「被告:可是大公
的部分沒有呀,所以我也沒有收到仲介費呀。黃睿遜:現
在毛利是120坪,那個部分是267坪所以要等大公的。黃
睿澤:不然你就等大公過好再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原告自須待系爭B祀產過戶後,方得向被告請
求仲介費。而欲將系爭B祀產過戶,大公黃恭札公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亦須過戶,因系爭B祀產為大公黃恭
札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而欲將大公黃恭札
公過戶自須將過戶文件備妥,黃開泰公、黃烱中公之過戶
文件既已由代書以80萬元備妥,就未辦妥之黃恭札公過戶
文件自仍應由原告提供,使被告得以將系爭B祀產順利過
戶。惟大公黃恭札公之祀產並未能過戶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此亦據證人黃睿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之前約
定是否包含黃恭札公三分之一持分部分,是兩造自己談的
,我是後來才知道有包含三分之一持份的部分,當初是約
定大公的部分歸大公,且黃恭札公土地解約部分是因為過
戶資料無法備齊,因為黃漢中公的派下員有意見,才於101
年由我清查做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
從而,本件系爭A祀產雖已過戶,惟系爭B祀產既尚未過
戶,原告既未達成兩造當初合意約定給付傭金之要件,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272,500元係和解金之差額,系爭
A祀產一過戶予被告之買方即應給付傭金等語不足採信,被
告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