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德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ntendoSwitch遊戲機壹臺、遊戲光碟捌片(即精靈寶可夢、 瑪莉歐 賽車、 瑪莉歐奧德賽 、瑪莉歐兄弟豪華版、瑪莉歐聚會派對、寶可拳DX、 樂高漫威 超級兄弟2、 奇諾比奧 隊長尋寶之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竟於109年4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德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 陳偉政 借
用遊戲機及遊戲光碟之機會,進而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目前就讀大學畢業、身體健康、離婚無子女、目前經營電子公司,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偉政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告訴人陳偉政所有遭被告侵占之NintendoSwitch遊戲機1
臺、遊戲光碟8片(即精靈寶可夢、瑪莉歐賽車、瑪莉歐奧德賽、瑪莉歐兄弟豪華版、瑪莉歐聚會派對、寶可拳DX、樂高漫威超級兄弟2、奇諾比奧隊長尋寶之旅),因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偉政,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鍾德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暐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0時許,在陳偉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向陳偉政借用陳偉政所有之Ninte
ndoSwitch遊戲機1台及遊戲光碟8片(精靈寶可夢、瑪莉歐賽車、瑪莉歐奧德賽、瑪莉歐兄弟豪華版、瑪莉歐聚會派對、寶可拳DX、樂高漫威超級兄弟2、奇諾比奧隊長尋寶之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全數侵占入己,經陳偉政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嗣經陳偉政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德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偉政借用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早上至中午期間,因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被告因而向告訴人陳稱當天欲搭飛機出國之事實。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並無搭機出國之事實。足證被告在告訴人催討時,確實以捏造之藉口欺騙告訴人,藉此拖延拒不返還,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侵占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迄今已逾2年,且明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拒不返還,犯後亦不坦承犯行,試圖矯飾其犯罪行為,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卑劣,且依其前案資料可知,被告前亦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物品,素行甚差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孟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