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被   告  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
被   告  張壹翔
      東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惠蘭、張壹翔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惠蘭、張壹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惠蘭、張壹翔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蘭、張壹翔如以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張惠蘭、張壹翔為被告,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見本
院卷㈠第9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
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
乃追加東安宮為被告,並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張惠蘭、張壹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1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4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惠蘭、張壹翔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東安宮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張惠蘭、張壹翔應
給付原告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3.被告東安宮應
給付原告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40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壹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面積31.94、49.50平方公尺),已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所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
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示,其中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惠蘭則以:系爭建物之B部分係於25年間興建,後由伊父
張順德 買賣取得,A部分則係於84年間興建東安宮時所增建
,地主簡 蘇桂蘭簡鄭阿貴 於過世前,每年均輪流至長安東
巷收取地基租,故系爭建物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成立
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壹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伊願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但原告應撤回起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東安宮則以:東安宮廟埕即系爭建物2樓係東安宮前負責人
張永枝 所興建,當初地主有表示可以興建寺廟,東安宮均有
繳納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7至39、69至75、87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用水
資料、申請用電資料、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47至51、97、265至269頁),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
9年6月2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張惠蘭、張壹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
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
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
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
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
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於25年間興建,後由張順德買賣取
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則係於84年間興建東安宮時所增
建,本院勘驗時,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B部分之大門對外
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A部分興建完成時既無獨立
之出入口,需利用B部分始得對外聯絡,自不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雖由東安宮出資興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附
合於B部分,而由張順德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
爭建物全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張順德死亡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惠蘭、張壹翔繼承取得,東安宮並非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㈢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惠蘭、張壹翔自應
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有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張惠蘭雖辯稱張順德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簡
蘇桂蘭及簡鄭阿貴曾先後多年向張順德收取租金,未曾有其
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18條所
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
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
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張惠蘭提出之地基租收據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9頁),即便張順德與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為共有人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順德之行為,
為原告否認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張惠蘭、張壹翔復未
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該出租行為,已難認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順德之行為,有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且觀諸上開收據之收款人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而渠等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並未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比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
自不生效力。張惠蘭、張壹翔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土地全體共有人欲就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成立租賃關係,同意由 簡蘇桂蘭 及簡鄭阿
貴向張順德收取租金,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授權事實之存在。
3.綜上,張惠蘭、張壹翔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惠蘭
、張壹翔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權利範圍16分之8),張惠蘭、張壹翔無權占用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張惠蘭、張壹翔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蘭、張壹翔給付
自起訴時回溯5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
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距蘇澳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附近為住家,無商業活動,且
張惠蘭、張壹翔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
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張惠蘭、張壹翔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
價值等情事,認張惠蘭、張壹翔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94、49.50平方
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元計算,張惠蘭、張壹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惠蘭、張壹翔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
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
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東安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本
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
┌───────────────────────────────────────────┐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編號│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自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至返還土地日止,│
│││(㎡)│(元/㎡)│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
│1│張惠蘭、張壹翔│81.44(│720元│7,330元(計算式:81.44│自109年4月24日│
│││計算式:││×720×5%×5×8/16=│(見本院卷㈠第11│
│││49.50+││7,330,元以下四捨五入│7、121頁)起至│
│││31.94=││)。│返還土地之日止,│
│││81.44)│││按月給付122元(│
││││││計算式:81.44×│
││││││720×5%×8/16÷│
││││││12=122,元以下│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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