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9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 許順福 即水家福企業社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