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之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D-E-F連線部分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15
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 朱榮祿 與被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並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斜線部分農路分管,由朱榮
祿分管東邊部分,被告分管西邊部分。嗣民國87年8月26日
朱榮祿過世,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朱正雄
朱素蘭 3人公同共有繼承,並由原告依上開分管部分占有使
用管理。詎被告竟於92年間將原告分管部分,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B連線部分設置圍籬,並阻礙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斜線部分農路,致原告所分管之土地,長期荒廢,
有妨害分管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以,原告為分管部分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所為前揭有妨害原告等分管部分
土地之管理利用行為,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確實為被告所圍,惟被告曾有詢問原告是否要
走,原告表示不要,曾於79年圍了一次,92年又圍了一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榮祿與被告甲○○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斜
線部分農路分管,由朱榮祿分管東邊部分,被告分管西邊部
分。嗣87年8月26日朱榮祿過世,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即原
告、訴外人朱正雄、朱素蘭3人公同共有繼承,並由原告依
上開分管部分占有使用管理。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確為被告所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雖有約定分管契約,惟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斜線部分之農路係供兩造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則被
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在上開供兩造通行之農路設置圍牆,
致原告無法依分管契約所約定之農路通行,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且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農
路。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上開所辯與本件之判斷無
涉,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