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坐落屏東縣○○
鄉○○段第1069、1071地號2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半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另於該系爭房屋西側牆相鄰
處即如附圖一所示斜線所示部分搭建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建物
1間(下稱系爭瓦房,起訴書記載為木板蓋石棉瓦庫房),
面積為71.43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為26平方公尺)。嗣兩
造於民國84年7月4日訂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
同)96萬6千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於2年內得以同樣價
格買回,但需補償原告利息,若被告屆期無法買回,系爭房
屋基地之承租及承購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權利金
60萬元。其後,被告無法於2年內回贖出售之系爭房屋,原
告乃依約辦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惟因被
告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亦不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然兩造乃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成立和解,內
容之第1項、第4項分別為:「被告願於96年7月24日前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6鄰桑原巷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二層半樓房1棟交付原告」、「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依附件(
即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第5項第3款之權利金新台幣60萬元
之請求權」。原告隨後即依約於96年5月17日向台灣糖業公
司辦理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
㈡詎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被告竟藉詞以系爭瓦房不在上開和解內容範圍內,而將傢
俱物品堆置於系爭瓦房佔用。然查,系爭瓦房並無居住使用
之設備,並以系爭房屋西側為共同牆壁,牆壁中間設有通道
出入,四周則以簡陋之木板遮掩,上蓋石棉瓦,已呈破爛不
堪,無獨立性之建物,完全依附系爭房屋始有用處,應屬系
爭房屋之成分,且被告亦無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權,被告依
法應將系爭瓦房遷讓交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1071地號內如附圖
二所示面積43.9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
潭村桑原巷2之4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瓦房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房屋之成分:
⒈系爭瓦房乃係80年間由被告所興建,原本由被告經營鐵工廠
,嗣於88年間因被告中風,才關閉鐵工廠,後來即空著,嗣
於96年7月24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搬進系爭瓦房
居住,之前,並已陸續將傢俱搬入。另系爭瓦房之結構為磚
造鐵架蓋石棉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木板蓋石棉瓦,系爭房
屋之結構,則為水泥樓房,二者結構不同,且各有獨立之出
入口,尤其系爭瓦房早於87年3月20日即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即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2之4號,有獨立之水電設施,
具有單獨之使用居住功能,顯與系爭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
物,不相隸屬。
 ⒉至於系爭瓦房與系爭房屋共用之磚牆後側有一打通之通道,
 並設有鐵門,乃因早先上開2棟房屋均由被告使用,為往來
通行方便,才另打通此一通道,並設置鐵門隔絕,殊不得因
有此設置而否定系爭瓦房為一獨立之建物,且在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後,上開通道所設之鐵門,已上鎖無法打開,並
另有木板隔離,2棟建物已無法由該通道往來。
⒊倘系爭瓦房為系爭房屋之成分,則兩造既有上開和解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受既判力效力之
拘束,原告何須再為起訴,而原告既無法持該和解筆錄對被
告強制執行,顯見系爭瓦房非系爭房屋之成分。
㈡系爭瓦房並非在兩造84年7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買賣標的內,亦非鈞院94年潮簡字第518號和解筆錄第1點所
示,被告所應交付原告之房屋:
⒈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乃肇因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之爭執,故對於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被告應交付原告
之房屋之範圍之解釋,應依據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第一條
約定:「一、房屋坐落○○○鄉○○段6鄰桑原巷6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0層半樓房壹棟」,然系爭瓦房之門牌號
碼乃為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2之4號,且系爭房屋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所指之面積亦不包括系爭瓦房,顯見系
爭瓦房並非買賣標的。再者,系爭房屋於87年間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即已移轉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二年後無
法贖回才移轉,且因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瓦房,故未一併移
轉。
⒉又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僅須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可,並未包含1069、1071地號二筆土地之
全部承租權。而被告已於96年7月24日依和解筆錄將系爭房
屋交付原告,並願意將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因系爭房屋僅
占土地之部分),按比例分割給原告,而剩餘之部分應歸還
被告。
 ㈢對於系爭瓦房所坐落之基地,被告仍有合法租約存在: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乙
方(即原告)後,該土地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但滿二年後,
甲方無法將該房屋買回時,該土地之承租及承購權,甲方同
意無件讓與乙方不得異議。」即原告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同
條第3項又約定:「本房屋如滿二年時無法買回,該土地係
糖廠所有,承購權讓與時,乙方應補償甲方權利金新台幣陸
拾萬元正。」即原告需支付權利金60萬元,前後二項約定原
告之義務不同,顯見二項所稱之土地範圍亦應不同,而為不
同條件之約定。
 ⒉亦即第5條第2項所稱之「該土地」係指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
 土地範圍,而第3項所稱之「該土地」係指日後若糖廠出售
1069、1071地號土地範圍之全部時,若原告請求被告讓與優
先承購權,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權利金60萬元,而兩造於95年
1月24日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518號和解時,被告僅放棄向
原告請求權利金,並未放棄承租1069、1071地號土地之承租
權。況被告向糖廠承租之上開土地租約,租期至99年12月31
日止,目前仍有效存續中,糖廠更於97年1月2日仍通知被告
於97年3月5日前繳納租金,顯見糖廠仍承認被告之承租權。
詎料,原告竟持上開和解筆錄向糖廠承辦人員表示被告已放
棄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另訂
租約,造成一地二租,原告所訂之租約恐有詐欺撤銷之原因
,而被告之租約,效力不受影響。
 ㈣綜上所陳,系爭瓦房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亦非和解筆
 錄所稱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房屋,況被告對於1069、1071地
號土地之租約仍有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本院94年度潮簡第518號交付房屋事件中成立和解
,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96年7月24日前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6鄰桑原巷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半
樓房乙棟(即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於前項使用期
間,願自行繳水費、電費及前項房屋稅;三、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四、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依附件(即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示第5項第3款之權利金新台幣60萬元之請求權;五、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㈢被告現居住在系爭瓦房內。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瓦房是否可認為一獨立之物?
㈡兩造之和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瓦房?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系爭瓦房是否可認為一獨立之物?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
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
有獨立之使用價值者。查本院於97年2月27日會同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系爭瓦房坐落土地之面積,係71
.4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
日屏潮地二字第097000114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瓦房之面積雖僅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5
.75平方公尺,及同段107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43.98平
方公尺土地之面積,惟事實上系爭瓦房有部分屋簷坐落在同
段936、937地號土地上空,面積分別為1.22、0.48平方公尺
)。又本院當日勘驗系爭瓦房現場狀況,其結果略以:該系
爭瓦房為一層磚造鐵架蓋石棉瓦片建物,北臨桑原巷有一大
鐵門可進出桑原巷,門牌號碼為桑原巷2之4號,東邊緊臨桑
原巷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牆壁,並未有獨立之牆壁,
餘與外界則有磚造圍牆,上搭鋼架,鋪設石棉瓦相隔,另其
內現有人使用,並有一流動廁所,2張床,1張桌子,東南邊
有一小鐵門可與系爭房屋相通(非北邊之大鐵門,現已上鎖
無法相通)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6、57頁)及
照片8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64至66頁)。準此而論,
被告搭建系爭瓦房後,迄今系爭瓦房仍存在且仍供使用,顯
具有繼續性,而非僅是暫時搭設。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
爭瓦房雖與系爭房屋有相當程度緊密相連,但其本身仍建有
屋頂可供遮風擋雨,雖東邊緊臨系爭房屋,並未有獨立之牆
壁,惟實仍搭建當時該系爭瓦房與系爭房屋均屬被告1人所
有,故無需再搭建牆壁所致,另系爭瓦房係與土地緊密附著
,其中與系爭房屋之相鄰處搭建有鐵架蓋石棉瓦支撐屋頂,
與外界相鄰處則搭建有磚造併鋼架石棉瓦圍牆,與外界完全
相隔,並可經由北側之鐵門與外界相通進出。再者,系爭瓦
房原先之使用目的,係做為鐵工廠使用,迄88年因被告中風
始未再經營鐵工廠乙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由此可知,系爭瓦房並非係為輔助系爭房屋之日常
生活效用而搭建。另外,系爭瓦房係自87年3月20日即有獨
立之門牌即桑原巷2之4號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
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73頁),益徵該系爭瓦房與
系爭房屋並非無法相區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瓦房業已
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
說明,系爭瓦房應屬獨立之不動產甚明。被告辯稱系爭瓦房
僅係系爭房屋之成份而非獨立之不動產云云,自無足取。
㈡兩造之和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瓦房?
系爭瓦房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乙情,既如前述,則依上開兩造
所約定之和解內容所示,兩造既未就系爭瓦房成立交付原告
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瓦房,其
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瓦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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