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夥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里鎮○○街○○○號對面,與戊○○、丙○○及己○○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丁○○與 前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毆打戊○○、丙○○及己○○(丙○○、己○○未據告訴),致戊○○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視能「重傷」之定義,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正後同條項款則規定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究其文義,適用範圍顯然放寬及於「嚴重減損」,而不限於「毀敗」之程度。又上開規定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足見立法者確實有意調整擴張「重傷」之範疇,以資實務案件為更合理之法律適用。則就上開「重傷」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重傷」與否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⑴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五)奇醫字第五六三五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且伊不主張伊係正當防衛,惟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談和解時,告訴人說他看得到,所以伊覺得應該不是重傷害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具狀為被告辯護略以:經本院函請奇美醫院提供告訴人最新診斷資料顯示,告訴人左眼視力尚可看到十五公分以內之物,則其左眼視力並未達到「毀敗」之程度,應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故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左眼受傷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最新診斷結果及視力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略稱:戊○○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左眼辨手動於十五公分處(萬國視力表小於零點零二),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黃斑部病變及左眼鼻淚管裂傷等語,有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六)奇醫字第二七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存卷為憑(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與前揭公訴人所提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僅有光覺」情形相較,告訴人左眼視力顯已略有進步;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程序到庭亦具結證述:伊眼睛傷勢慢慢恢復中,一開始都看不見東西,現在遮住右眼後,左眼可以看到審判長舉起雙手,也可以看到審判長右手手指比三根或四根手指(審判長當時確實舉起雙手,右手比三根手指。經測量現場距離有五百八十公分。)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可見告訴人所言伊眼睛傷勢逐漸復原一節確屬實情,並非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刻意附和被告說詞,且足認告訴人左眼受傷情形並未達到「視能毀敗」之程度,與上開修正前刑法對視能重傷定義尚屬有間。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