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淑貞 (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設址在臺南市○○街○段○○○巷○○號「首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杰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二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首杰公司並未與任何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交易行為,自民國8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連續以首杰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販賣予(一) 盧俊豪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瑩萱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0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亦以盧俊豪為負責人之亞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657858元;(二) 張見和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良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3張、金額00000000元,得款779515元;(三) 陳尚怡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恆揚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3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286723元;(四) 許瑋芸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崴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0000000萬元,以抵銷之前之欠款100000元;(五) 賴崇禮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實際負責人之慧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70184元;(六) 鄭文宗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任實際負責人之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張、金額0000000元,得款119582元。鄭文宗、賴崇禮、許瑋芸、陳尚怡、張見和、盧俊豪等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虛偽統一發票為各該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扣抵申報之用,以逃漏稅捐。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貞、鄭文宗、賴崇禮、許瑋芸、陳尚怡、張見和、盧俊豪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淑貞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不實發票影本62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3月1日函1份,以及購買證明即匯款單7張、臺灣企銀之支票2張、華南銀行支票4張等在卷可證。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1條等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經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⑵此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⑶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亦同時刪除舊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適用數罪併罰,自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⑷末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憑證。核本件被告既為首杰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首杰公司並未有實際銷貨予事實欄所載該些欲逃漏稅捐之公司企業,卻仍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販賣予該些公司企業,藉此獲利,並使該些公司企業持以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稅額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非商業負責人之林淑貞間,就前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共同被告林淑貞間之行為分工,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分得之利益甚鉅、及以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於政府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以及國庫收益可能造成之影響損害甚鉅,惟幸本件受其幫助而欲漏報稅捐之前開企業負責人全數均已補繳漏報之稅捐數額完畢,故未實際造成國庫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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