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自訴,依上述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該裁定書正本,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記載之處所,由自訴人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時仍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有原審卷可按。是原審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自訴人對原審不受理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於原審提起自訴,確未委任律師為之,於上訴審亦無從補正,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