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 蔡平和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書對」;第4、7行「許書對」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平和」外,餘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書對在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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