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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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 相對人 蕭坤松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意旨,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提存現金,金額新台肆佰萬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鈞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由於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鈞院賜准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而未行使,並經鈞院准予核發行使權利事件確定證明書後,聲請人將另具狀聲請裁定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10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撤回狀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108年度存字第32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