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吳承恩 被告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代表人 莊玫欣 訴訟代理人 謝惠蓉
吳俊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吳承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係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吳昆發 、 周美怡 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則吳昆發、周美怡之法定代理權於原告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