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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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沈煌良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沈煌國 沈煌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8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沈連成 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煌良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沈煌國、沈煌龍追加為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主張繼承沈連成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係其等之被繼承人沈連成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債務,本質上仍屬保證債務,而沈連成已於民國87年5月1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其等就前開債務,應以繼承沈連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沈煌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並對原告沈煌良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其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為原告沈煌良之固有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沈煌良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就逾其等繼承沈連成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存否,致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等得藉由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其次,系爭不動產前此經中國農民銀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查封,惟沈連成未遺有遺產,原告沈煌良並無以固有財產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而中國農民銀行嗣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將前開保證債務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就逾原告沈煌良繼承沈連成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對原告沈煌良而言不存在,自不得假扣押原告沈煌良之固有財產,其假扣押屬對原告沈煌良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沈煌良得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沈連成於87年5月19日死亡,原告均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概括繼承沈連成之保證債務。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沈連成為訴外人 黃鈺雯 (原名 黃桂美 )之連帶保證人,與黃鈺雯負同一債務,此與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代付履行責任不同,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稱保證契約,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其次,原告於沈連成死亡時,並無不能知悉沈連成所遺債務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查封,難謂原告就前開債務不知情,是本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欲保護之情形不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沈連成死亡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如適用該條規定,將產生債務人即沈連成及其繼承人完全免除責任之效果,對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再者,訴外人 陳眞 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煌良,惟系爭不動產原由陳眞受贈而來,陳眞為原告之母,則其與原告沈煌良間是否確實有買賣關係,及原告沈煌良是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均不無疑問。此外,原告沈煌良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金額超過170萬元,亦可能為被沈連成遺產之一部。是若以原告未繼承沈連成之遺產而毋庸履行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況且,縱認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仍應概括繼承沈連成之全部債務,則原告雖得以繼承沈連成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惟此非謂逾原告繼承沈連成遺產範圍外之遺產債務為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逾原告繼承沈連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沈連成於87年5月19日死亡,原告與 沈煌玉 (其子女)及陳眞(其配偶)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沈連成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沈煌玉、債務人兼沈連成之繼承人陳眞、債務人黃鈺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沈煌良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此經中國農民銀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調卷執行,將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執行命令就原告沈煌良於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中國農民銀行為債權人,沈連成、陳眞、黃鈺雯為債務人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23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7年3月23日,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屬債權,業經中國農民銀行因合併之存續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該債權之債權人現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85號債權憑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153至161頁),復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㈢原告沈煌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沈連成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沈煌玉、債務人兼沈連成之繼承人陳眞、債務人黃鈺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則兩造間前開債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2日修正: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採用法定限定繼承責任。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修訂,係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本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於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以及繼承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
⒉被告主張:中國農民銀行於87年聲請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係以黃桂美於88年1月12日邀同沈連成、陳眞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450萬,尚積欠未還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59至161頁)。又觀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見中國農民銀行亦係以沈連成就前開借據及約定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准就原告沈煌良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中國農民銀行基於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沈連成所享之債權餘額無訛。
⒊原告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沈連成死亡時,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而沈連成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者係連帶保證債務,中國農民銀行於87年3月23日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後並由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則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於沈連成死亡前即已發生。是沈連成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87年5月19日繼承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2日前之87年5月19日沈連成死亡時繼承沈連成之權利義務,且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係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關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被告雖抗辯:沈連成為連帶保證人,與黃鈺雯負同一債務,此與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代付履行責任不同云云。惟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㈠本金398萬8,328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已發生之利息136萬866元;㈢已發生之違約金86萬8,129元,即為系爭債權憑證尚未獲償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沈連成死亡時未遺有財產,於死亡前2年內亦無將財產贈與被繼承人之紀錄,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認沈連成所留遺產之價值為0元,與其所遺留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被告固主張:陳眞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煌良,惟系爭不動產原由陳眞受贈而來,陳眞為原告之母,則其與原告沈煌良間是否確實有買賣關係,及原告沈煌良是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均不無疑問;又原告沈煌良之系爭存款債權金額超過170萬元,亦可能為被繼承人沈連成遺產之一部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係原告沈煌良於78年1月21日原始取得,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土地部分則係原告沈煌良於88年11月10日因買賣取得,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亦為沈連成之遺產,自屬原告沈煌良之固有財產無疑。其次,系爭存款債權之來源係原告沈煌良之勞保退休金乙節,有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亦非原告沈煌良繼承自沈連成之遺產。是被告此部主張,即非可採。
⒌本件係一般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中國農民銀行於貸與借款
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與償還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原告並未繼承沈連成之任何財產,已如前述,自不宜因連帶保證人沈連成死亡之事實,反倒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此外,倘認原告須以固有財產代負沈連成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將使其等儲蓄累積之所得、薪資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等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繼承自沈連成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自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可採,是其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即0元),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沈連成死亡時,並無不能知悉沈連成所
遺債務之情形,而沈連成死亡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如適用該條規定,將產生債務人即沈連成及其繼承人完全免除責任之效果,是本件對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云云。然本件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問題,並不以同條第4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適用要件,是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不知繼承債務而無法於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本件均不生影響。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而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係適用條文之當然結果,尚難以前開限定繼承效果之發生,遽論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而同條第2項規定將是否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由債權人負擔,本件被告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則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自難憑採。
⒎被告又抗辯:縱認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仍應概括繼承沈連成之全部債務,則原告雖得以繼承沈連成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惟此非謂逾原告繼承沈連成遺產範圍外之遺產債務為不存在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同意涵,亦即僅負限定之繼承責任,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此部抗辯,非有所據。㈢原告沈煌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沈煌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⒉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調卷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則經以執行命令為扣押,已如前述,是原告沈煌良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認定沈連成所遺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實體法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依裁定所為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查封登記)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又被告因債權讓與而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該妨害,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沈連成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沈煌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