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李義友 被告李 陳淑娥 (已歿)
李佔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對其起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 李陳淑娥 、李佔及 李生來 、 李怡謹 、 李碧蓉 、 李慶 、 李萬金 為被告(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陳淑娥、李佔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1日、110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關於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被告李陳淑娥、李佔部分,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