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7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薛文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林江穎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林樹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3日10時餘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文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43-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9700卷第33、35頁;偵4699卷第260-261、267-2
68、285-288頁;偵7610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83、143、1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江穎、蔡林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江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 蔡林樹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0年12月2日屏院進刑樂110聲監可字第80號函、111年聲搜字00026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調取扣案VIVO廠牌手機勘驗SIM卡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鄭○勛送我吸食的,拿到
的錢是我純粹賺到,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我賺吸食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本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鄭○勛
留在租屋處的桌上等具體資訊(見偵4699卷第260頁),使偵查機關人員參酌其證述後,乃於111年4月27日詢問案外人鄭○勛,經案外人鄭○勛供稱「薛文婷供出海洛因來源係由我提供屬實」等語(見警9700卷第4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鄭○勛所涉轉讓毒品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檢察官亦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⑶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大摳祥」等語
(見警8200卷第5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03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9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
數僅1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毒價金其中1,000元因證人林江穎賒帳而未及收取外,其餘販毒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1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
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警9700卷第25-2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金額為新臺幣)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林江穎110年11月11日22時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盛路之廣興公園附近麵攤旁薛文婷於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與林江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薛文婷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攜帶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林江穎,林江穎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A男,嗣A男再將該1,000元交予薛文婷(林江穎尚賒欠薛文婷1,000元)。薛文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林樹110年11月15日20時許蔡林樹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門口薛文婷於110年11月15日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與蔡林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薛文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林樹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薛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見偵7160卷第22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見偵7160卷第229頁】3吸食器1組【見偵7160卷第229頁】4電子磅秤1台【見偵7160卷第229頁】5夾鏈袋1包【見偵7160卷第229頁】6三星廠牌手機1支【見偵7160卷第229頁】7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偵7160卷第229頁】8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見偵7160卷第2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