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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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弄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敬泰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參與民國9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在台北世貿舉行之醫療展,而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展覽攤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2,300元遲未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仍藉詞拖延,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71,900元部分與當時報價
金額63,000元不符,且工程確認單項目7、13至15部分並未依約施作使用珍珠板,廣告板部分亦未使用鋁框,應予扣除,且招牌字體掉落,施工未完成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謂:
⑴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追加項目之10,400元,卻於調解程序轉成訴訟程序中追加,原審未曉諭當事人就追加部分為適當之辯論,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實則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之10,400元,曾向上訴人表示毋庸支付,且該追加之合約外項目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事後上訴人亦未予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原判決理由「四」與「三」矛盾
原判決理由「三」僅說明何以採認被上訴人得請求63,000元及何以應扣除3,000元、4,000元之理由,未說明上訴人應給付10,400元之理由,而原判決理由「四」卻於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中加入10,400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⑶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中抗辯:工程確認單第7項之珍珠板等係展覽第3天下午才補上,第4天才開始看到,而展覽只有4天,根本未使用。故被上訴人應自展覽第1天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務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工程確認單第17項監工執行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完成之工
作有多項瑕疵,包括項目7海報未加立體珍珠板、項目13公司名稱字體掉落斷裂未改善、項目14、15及日光燈均遲至展覽當日中午才補,其他未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00元,及自94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400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笫199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語,然所指追加項目10,400元原在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並附有報價單影本為證,且原審於調解不成立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為訴訟辯論時,確已先由被上訴人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再由上訴人陳述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兩造充分陳述,最後兩造均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有原審94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當事人就追加項目為適當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語,顯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不能因此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然仍須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方得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理由「四」與「三」矛盾,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⑴原判決理由「四」計算式中之10,400元,係原判決理由「
三」所稱被告不爭執之追加項目報價單之工程款數額,該處僅未具體敘明其數額,難認未就原判決理由「四」計算式中之10,400元說明上訴人應給付之理由或理由矛盾,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顯不可採。
⑵依原審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
:工程確認單第7項之珍珠板等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情,原判決自無從斟酌。上訴人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無理由。況且,依原審已斟酌之92年11月14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所載,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於展覽第3天方補上立體板,惟並未表示當時曾因給付無利益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故上訴人縱為上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判決縱然得以斟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因工程確認
單項目7海報未加立體珍珠板、項目13公司名稱字體掉落斷裂未改善、項目14、15及日光燈均遲至展覽當日中午才補,其他未完成,故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第17項監工執行費報酬5,000元等語,亦無從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